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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.法源:
民事訴訟法 第10條
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,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,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B.其他補充:
1.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:物權、分割、經界
2.對於同一被告因債務因債務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,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
3.因財產上之負擔涉訟,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,在第十八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得由該法院管轄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、設定、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 (民法§758)
4.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,應以書面為之 (民法§760)
C.考題:
1.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,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,為何種管轄?
(A)專屬管轄
(B)競合管轄
(C)選擇管轄
(D)指定管轄
專屬管轄乃係基於公益性之要求,法律特別予以明定某種訴訟事件應專屬於某一法院管轄,並排除其它法院之管轄權,此種管轄,不許因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而予轉換變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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