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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轄恆定原則

1.原則

(1)管轄恆定原則係行政機關管轄之內容及範圍,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,必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,始得行使公權力,爰又稱權限不可變更原則

(2)行政主體權力之行使,涉及人民權益使用喪失變更,影響甚大,所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,行政機關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,

2.例外

管轄法定原則係有權機關不得移轉隨便移轉或其他機關不得侵越,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是為例外,其情形如次:

(1)委任(行15-1):上級機關將權限移轉下級機關(有隸屬關係)

(2)委託(行15-2):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,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,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   

(3)委辦(地2-1-3):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或上級法規,並在上級機關監督下,執行交辦非屬自身之事務,負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

(4)公權力委託(行16):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,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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